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壓管及切割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其所有之高壓管及切割器」應補充為「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高壓管及切割器」、第10行「支撐籬笆之鐵管」應補充為「支撐籬笆之鐵管(價值新臺幣100至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作案用之高壓管及乙炔切割器,既足切割籬笆之鐵管,顯見如用以攻擊人身,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而著手行竊他人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高壓管及切割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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