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6月2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