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與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在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並裁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在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止,同在前揭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中加熱燒烤而吸取其產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二日一次,起訴書誤認甲○○所施用者為毒品安非他命)。嗣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其前述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0公克,起訴書亦誤為毒品安非他命),甲○○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一頁),且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並裁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在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起訴意旨以被告甲○○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六二一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五三0七0號函足憑,被告尿液代謝物同時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的陽性反應,顯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認。
(三)被告甲○○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甲○○前因贓物、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與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遞加重之。
(六)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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