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張克安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70平方公尺),分割如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取得,並按被告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34平方公尺),分割如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取得,並按被告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76平方公尺),分割如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F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取得,並按被告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70平方公尺)、同段143-69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34平方公尺)、同段143-69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7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該三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丙○○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0、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2)。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二、兩造同意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4001834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由原告取得A、C、E部分,被告二人取得B、D、F部分,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二人另願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該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其分割方法於原告起訴前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二人對此未為爭執,故足信為真實。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因被告丙○○、乙○○○陳明願就分割取得部分保持共有,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於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時,應准許被告丙○○、乙○○○就其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二、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兩造所同意,及系爭三筆土地其中143-698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用地,兩造分得之各部分土地並無成為袋地之情形,故認為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無不妥。
三、再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由原告取得A、C、E部分,被告二人取得B、D、F部分,但因被告二人取得之B、D、F部分,其使用價值較高,兩造因而合意由被告二人補償原告950,000元,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其中143-35地號土地,其A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取得,並按被告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保持共有;其中143-698地號土地,其C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取得,並按被告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保持共有;其中143-699地號土地,其E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F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取得,並按被告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保持共有;並由被告丙○○、乙○○○補償原告950,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