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請人 林周抱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宏明 利害關係人 林昆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宏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周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昆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周抱(女,民國(下同)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宏明(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3歲時發高燒數月,雖經送醫診治,後仍呈現心智發展嚴重遲緩,語言發展能力比同齡小孩要慢,並於76年12月15日經醫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現仍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辦理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林周抱為相對人林宏明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弟林昆揮(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丁碩彥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智能不足,目前因認知功能發展嚴重遲緩,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雖可以自己洗澡,但換穿衣服褲子需要他人協助,吃飯由家人準備後自己進食,無人際關係,不會使用金錢買東西,意識清楚,注意力差,記憶力、定向力及理解判斷力皆嚴重障礙,完全沒有計算能力,現在性格內向退化,情緒平淡,語言能力溝通困難,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獨立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理解判斷能力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周抱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宏明之母,受監護人之父已歿,另次姐 林雪華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次弟林昆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周抱為監護人,並指定林昆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宏明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