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 吳錦昌 相對人 吳余菊 關係人 吳錦文
吳阿超 吳阿蘭 王吳揄吳免 吳淑卿 吳鳳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余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錦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錦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其因罹患失智症,長期臥床,不認識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吳錦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蕭銘鴻 前審驗相對人吳余菊之神狀況結果,相對人坐於輪椅、閉眼,對於本院點呼其名,並無回應。參酌上開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坐於輪椅,緊閉雙眼,表情淡漠,四肢萎縮,雙手雖可活動,但無法拿物,僅能抓癢,對外界剌激沒有反應,無法依照指示回應或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對於進食、穿衣、洗澡及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無法配合施測,其因極重度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而對於金錢、數字及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無法管理及處置個人事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爰宣告吳余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再者,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關係人吳錦文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其等已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吳錦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因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吳錦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國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