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62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98年11月14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1月31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300,00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其聲請狀聲請理由記載『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然因該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其於屆期日提示,又因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本件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14日,到期日為98年1月31日(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到期日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1、發票日在到期日之前,到期日視為無記載,請補提示日,2、是否請求利息?倘是,請補載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99年6月1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