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錞蓁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居高雄
市○○區○○○路000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錞蓁身為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審核評估放款時,倘知悉審核文件有虛偽情形將無核貸可能,竟意圖為永友公司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18日、102年6月21日,以永友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並持附表編號1、2所示載有永友公司101年7月至102年4月間不實營業額資料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文件交予銀行審核,致銀行於評估是否核准該公司貸款申請時陷於錯誤,誤以為永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履約能力無虞,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方式,核准貸給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永友公司及其指定之帳戶,永友公司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800萬元、390萬元。嗣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永友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
24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錞蓁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度訴緝字第31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該案犯罪事實記載:「㈠、林錞蓁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意,明知永友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一編號1-1至4所示 李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霖公司)、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負責人為林錞蓁)、翰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佑公司;負責人為林錞蓁)、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公司)等營業人,竟填製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如各編號所示營業稅額(僅其中附表一編號2-11、3-11部分,因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並未持以扣抵,尚不生逃漏營業稅額之問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㈡、林錞蓁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明知永友公司未向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李霖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進貨,仍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永友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開立發票公司名稱、各次申報之發票金額詳附表二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林建一 ,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永友公司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等情,據其附表所載之犯罪時間自101年7、8月至103年7、8月,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3月5日、102年6月21日被告持附表編號1、2所示載有永友公司101年7月至102年4月間不實營業額資料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文件交予銀行審核,且本案亦係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永友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始為知悉。而前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認「被告為申報營業稅所製作之前開永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詎其明知附表二所示發票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記帳業者填載於前開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持…不實營業額資料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文件交予銀行審核…」,其中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即係前案確定判決所指之同一文件,雖原審判決以被告所持之本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示之不實文書係在另案業已偽造,故無偽造為行使所吸收之問題(原判決第5頁第3-4行),而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證據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10年9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9140號函暨國稅局106年6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062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其待證事實記載為「佐證永友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與李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霖公司)、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翰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佑公司)、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公司),卻向上開4公司開立虛假發票,並用於製作永友公司101年7-12月、102年1-2月『401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申報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損益表、102年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損益表,而有不實記載之事實」等情,顯徵公訴人本案之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告發書為證據,顯已有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之虞,另就起訴事實所指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如何為不實,亦未說明或舉證偽造不實之部分,上開101年7-12月、102年1-2月之「401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已為被告前案已判決確定之事實同一。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向銀行詐欺申貸之犯罪事實中所行使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文件,既已被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已判決確定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之事實間,皆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應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為其效力所及,後案即不得再為裁判之客體。本案自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向銀行貸款情事,並出具上開文件,而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向銀行申貸之文件既與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判決確定之事實中部分為同一之文件,前案判決已認定在案,是本案起訴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與前案確定判決要屬同一事實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仍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亦執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