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己○○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視同上訴人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視同上訴人辛○○
丁○○乙○○庚○○○甲○○壬○○丙○○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張崇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利息、違約金減縮為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附表所示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A、上訴人己○○、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提出申請書,請求上訴人所立約定書僅限本筆不動產另牽連其相關債務。
二、本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三、上訴人曾就系爭債務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八十九年票字第五四五二號)在案,故本件有重複起訴之疑。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四年七月九日申請書影本、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約定書影本,並聲請函調被上訴人本件貸款從主債務人聲請始至核貸止之所有文件,及聲請函查中央銀行及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止之放款利率。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晉嘉 、乙○○、 黃淵蓬 、 方清江 、 黃文良 。
B、視同上訴人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億公司)、辛○○、丁○○、乙○○、庚○○○、甲○○、壬○○、丙○○方面:
視同上訴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審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減縮為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附表所示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係第三順位,抵押物雖以三億六千九百餘萬元拍定,但應扣之增值稅尚未核定,且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為四億餘元,拍賣所得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借據影本、繳息紀錄表、利率表、中國農民銀行利率訂定辦法、公司登記事項卡、理由
一、
1、上訴人己○○、戊○○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被告即福億公司、辛○○、丁○○、乙○○、庚○○○、甲○○、壬○○、丙○○等人,爰併列原審其餘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2、視同上訴人福億公司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就本件債務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云云。按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該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福億公司、辛○○、丁○○、乙○○、庚○○○、甲○○、壬○○、己○○、戊○○、丙○○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約定書,約定凡立約人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往來,均願遵守約定書約定之條款。嗣上訴人福億公司以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億五仟萬元,並提供相關不動產為抵押物,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在案。嗣該筆借款因逐年展期(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要求展期四次),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借據,均為同一債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立借據,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福億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催告後仍未繳納,依前述約定,本件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福億公司尚欠被上訴人一億二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迄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牌告基本利率如附件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先為一部之請求(本件借款所提供之抵押物,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以取得執行名義確保債權,請求上訴人福億公司、辛○○、丁○○、乙○○、庚○○○、甲○○、壬○○、己○○、戊○○、丙○○連帶給付三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於本院減縮利息、違約金請求如聲明二所示。
上訴人福億公司、辛○○對本件借款不爭執。上訴人己○○、戊○○對其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約定書,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福億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五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渠等並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及該筆債務經多次展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另立借據,主債務人尚有本金一億二千萬元未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三千萬係該一億二千萬元之一部分等情不爭執。惟以:本件約定書、借據未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均屬無效。又上訴人己○○、戊○○就本件約定書內容有「加註條款」;又本件借款有抵押權為擔保,被上訴人已行使抵押權,該抵押物經原法院執行處拍定,本件債務應已清償;又本件借款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係採機動計息,顯有過高之情,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福億公司、辛○○、丁○○、乙○○、庚○○○、甲○○、壬○○、己○○、戊○○、丙○○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約定書,約定凡立約人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往來,均願遵守約定書約定之條款。嗣上訴人福億公司以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向被上訴人借用一億五仟萬元,並提供相關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在案。嗣該筆借款因逐年展期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借據,均為同一債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立借據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福億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催告後仍未繳納,依前述約定,本件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約定書、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據、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借據、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借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借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借據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債務人福億公司未清償本件借款一億二千萬元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先為一部之請求,以取得執行名義確保債權,請求上訴人福億公司、辛○○、丁○○、乙○○、庚○○○、甲○○、壬○○、己○○、戊○○、丙○○連帶給付三千萬元,及如聲明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上訴人郭萬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唯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在給予定型化契約之簽訂者、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查本件被上訴人定型化之約定書第二條係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貴行(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相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提出申請書,其內容略以「貴行准予申請人,提供台北市○○○路○○○號一樓、二樓、地下室一樓設定抵押且兼連帶保證人,貸予福億公司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貸款乙案,根據貴行約定書內容第二條所示:過去,現在,將來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等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乙事,懇請貴行准予申請人,僅限本筆不動產貸款所提供之保證,不另牽連其他相關債務,::,懇請貴行照准。」,被上訴人准其所請,乃於上訴人己○○、戊○○之本件約定書上「加註條款:立約人依本約定書所為之連帶保證連同::抵押品,僅限就福億公司向貴行申貸一億五千萬元借款案提供擔保。」等情(見原審卷第
十三、十四頁、四七頁),業據證人黃文良(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堪認本件上訴人於簽立約定書、借據前均已仔細審閱該約定書、借據內容,並充分了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三千萬元為上訴人本件約定書「加註條款」為福億公司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範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則上訴人自應就福億公司本件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2、本件上訴人就福億公司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參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雖系爭抵押物業經原法院執行處拍定,唯尚未製作分配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謂拍定價格為三億六千九百餘萬元,應扣之土地增值稅尚未核定,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為四億餘萬元,本件債權係第三順位,拍賣所得不足清償,上訴人復未舉證本件債務已經清償消滅。從而,上訴人抗辯抵押物已經拍定系爭債務應已受清償云云,自難認為真正。
3、本件借款借據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被上訴人規定計付。又依本件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本約定書第六條喪失期限利益情事,貴行除得自遲延日起按當時本金餘額依遲延期間內相當授信期限(...)之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得加收違約金。該違約金不論所遲延者為本金或利息,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而被上訴人牌告基本利率如附表所示,即本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至
八.七一三間,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最高利率之限制,且上述約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形。上訴人己○○、戊○○抗辯本件借款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亦屬無據。
4、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三千萬元及如聲明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