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判決:『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各壹支、手電筒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各壹支、手電筒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因另案竊盜罪,自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詎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之傳票,疏未囑託台灣彰化監獄送達,並借提審理,竟認為被告之所在不明,而以公示送達為之,且於審理期日,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確定,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自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即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雲檢家土九九執七七九字第一一七一二號函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原審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進行審判時,被告係在該監獄執行之人,原審對其送達審判期日之傳票,依上開規定,自應囑託該監獄長官為之。詎原審僅向被告之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北里巷六號住址為送達,並未囑託該監獄長官送達,復未於審判期日予以提訊,使其到庭應審,即於審判期日逕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諭知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揆諸首揭說明,其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且不利於被告,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