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佟淑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佟淑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佟淑婷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佟淑婷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KTV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38巷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居所,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5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佟淑婷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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