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何吉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何芳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何芳之孫子,何芳於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至今已是139歲高齢。又何芳於民國34年12月15日失蹤,雖於35年間戶籍登記申請書有標註何芳「歿」之記事,惟戶政事務所並無何芳死亡紀事,今為辦理何芳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之繼承登記,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何芳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乃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何芳之孫子乙節,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34年12月15日為何芳死亡之忌日,又依聲請人所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戶謄本等影本所示,35年間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有標註何芳「歿」之記事,且何芳之配偶為 何高瑪 珯,何高瑪珯之戶籍謄本配偶欄亦記載何芳「歿」,復參以何芳為明治16年9月1日生,現今已約139歲,而依衛生福利部109年重陽敬老活動百歲人瑞統計表,當年我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3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何芳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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