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萬富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主利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76-7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8日18時10分許,由原告駕駛在高雄市○鎮區○○路、金福路口,因「1.紅燈右轉、2.違規經攔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戶籍地址完成法定送達程序。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萬富宏(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2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1,4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金福路口時,確實有紅燈右轉行為,但紅燈右轉後太專心開車,沒有注意到有警員向原告揮舞紅旗攔查或聽聞哨聲,所以才會繼續行駛,原告不可能拒絕停車逃逸,故本件舉發事實有誤。此外,原告依靠開車賺錢維持生活,如果被吊扣駕照生活將會有困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976-7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8年8月28日18時10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金福路口,因「1.紅燈右轉、
2.違規經攔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2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872539900號書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證三)。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當日行駛於該路段確實有紅燈右轉」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至新生路、金
福路時確實有紅燈右轉,原告紅燈右轉後沒有注意到有警察攔查,所以原告才會繼續行駛,不可能拒絕停車而逃逸」,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10:12-新生路方向號誌為紅燈,畫面左前方車流開始左轉、18:10:18-原告車輛右轉,其車號為000-00,清晰可辨,此時新生路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員警平舉紅旗上下揮動4次並吹哨(8聲短促音),此時原告距離員警約半個車道寬,且員警前方僅有原告車輛通行、
18:10:21-員警複誦原告車號為000-00,此時可見員警係站立於慢車道,原告仍快速駛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係站立於慢車道,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已平舉紅旗上下揮動4次並吹哨(8聲短促音),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快速通過員警身旁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況原告於陳述單中亦自承「哨子聲音確實沒聽到,但有看到揮旗,只是當下並不清楚警察是要攔他」,足認原告所稱「原告紅燈右轉後沒有注意到有警察攔查」之情,顯非屬實。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
(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平舉紅旗上下揮動4次並吹哨(8聲短促音)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依靠開車賺錢維持生活,如果被吊扣駕照
生活將會陷入困境」,惟查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免予吊扣駕照乙節,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部分:
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為證,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原處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如下:「檔名﹕2019_0828_181005_830拍攝時間2019/08/28影片時間18﹕10﹕04警員站在高雄市○鎮區○○路及金福路交岔路口轉角處,畫面顯示新生路方向路口號誌燈由黃燈轉為紅燈;影片時間18﹕10﹕13當時新生路上左轉金福路車輛緩緩向左轉行駛;影片時間18﹕10﹕18畫面左側突然出現一輛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頭綠色漆身,右側車門繪有「976-7A」車牌號碼,警員見狀後立即對該車方向,以右手平舉紅旗揮舞、並吹8次短促哨音示意該車停車;影片時間18﹕10﹕20該車車頭完成右轉並行駛在金福路外側車道後繼續往前行駛,當時該車前方與警員之間並沒有其他車輛、行人經過;影片時間18﹕10﹕26該車輛完全駛入金福路並持續往前行駛後,警員複誦「976-7A」車牌號碼,本件違規影像記錄結束;影片時間18﹕11﹕00新生路方向路口號誌燈仍為紅燈;影片時間18﹕11﹕03畫面顯示新生路方向有另一輛營業貨櫃曳引車,打右轉方向燈,停等紅燈但是車頭超出停止線接近行人穿越道,警員向前在該車右車門前揮舞紅旗,該車駕駛人可以看的到並將右側車窗搖下與警員對話,影片結束。」,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原告違規右轉後,警員確有在路旁吹哨及揮舞紅旗之動作,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老舊,行駛中噪音甚大,故未聽見警員吹哨聲音,且轉彎後雖有見到警員,但並未看見揮旗動作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86年6月,距今已車齡23年,甚為老舊,行駛中確實可能因噪音過大掩蓋警員吹哨聲,原告主張未聽見哨聲堪可採信。又查,依勘驗結果顯示,警員揮旗時間僅2秒,原告完成轉彎後看見警員時,警員確實已停止揮旗,況系爭車輛駕駛台甚高,原告右轉時為注意左右車輛,確實可能未看見低於車身而站立路面之警員,故原告辯稱未看見警員揮旗,堪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認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行為人違規時警員已明確制止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仍不停止或警員明確要求行為人停車受檢而逃逸者而言,亦即倘行為人明知警察有制止、停車命令後,仍故意拒絕停車而逃逸,始符合上開法規所定之違法構成要件行為。本件原告雖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且坦承看見警員,惟受限原告未聽見哨聲以及看見警員時並無揮旗動作之客觀情形,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意圖,尚屬可疑。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主觀要件,上開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部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