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月治上訴人即被告鄭雯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鄭雯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鄭雯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因係表彰財產權,且行使或處分本票上之權利,以占有為必要,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本票於目前實務之應用,概分為:一般本票、甲存本票(即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商業本票(即以發票人簽發之充當交易標的之商業本票)三大類。後二類,或需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或須依發行商業本票之有關規定為之,均不若一般本票可以任意簽發。一般本票樣式,票據法並無特別限制,可為印刷式,可為書寫式,所用紙張、大小亦無一定規格,倘已表明為本票,填載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內容,並有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參照),即已完成發票行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是未經發票人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完成上開發票行為,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鄭雯瑩未經 李美昭 、 黃炫富 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9月中旬,在其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冒用李美昭、黃炫富之名義,於票號CH000000號空白本票影本上之發票人欄偽造『李美昭』、『黃炫富』之署名各1枚,及填載發票日『104年6月30日』、到期日『105年1月30日』、地址『彰化縣○○鎮○○路○○號4樓之1』、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下稱前段事實)、「再持以影印而完成偽造『李美昭』、『黃炫富』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影本〉);復於105年10月4日前某日,撰寫『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於105年10月4日持系爭本票影本及聲請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李美昭、黃炫富核發支付命令」(下稱後段事實)(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於理由欄引用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之本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資為本件論罪之依據,已有可議。又稽之卷內資料,鄭雯瑩於原審供稱:「(問:本案系爭本票原本在何處?)一審在調查的時候,我深怕被判有罪,深怕流出證據,我就將本票影印的原本撕了。我將本票影本書寫李美昭、黃炫富的名字,再影印出來,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我影印該本票之前,本票是空白,我是將空白本票影印後,才書寫李美昭、黃炫富的名字,寫完之後再影印。」、「(問:你是在105年10月4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你偽造本票是在多久之前偽造的?)大約在聲請支付命令前十幾天,大約是九月中旬。」、「(問:地點在那裡?)在家裡。」、「(問:幾個人寫的?)我一個人寫的。」、「(問:那張票號CH000000號本票〈即系爭本票〉是你自己去買來的嗎?)我家裡本來就有的。」、「(問:所謂原來就有的,是怎樣情形?)當然是以前買來的,放很久了。我去書局買來的。」、「(問:買來之後,原來是空白的本票,你有填載李美昭、黃炫富的名字嗎?)我把本票先影印出來,我在影印本上面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99、100頁)。佐以系爭本票之內容(見105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第3頁),已經具備一般本票生效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果無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鄭雯瑩所為之前段事實已經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一節,即非無據。實情如何,仍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為必要之釐清及說明,於理由欄逕以鄭雯瑩所為之後段事實為基礎,認鄭雯瑩所為僅成立偽造私文書,而非偽造有價證券,尚嫌速斷,併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