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士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48號被告簡士琅
犯罪事實
一、簡士琅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鹽水意麵」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中午12時3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中午12時38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8日
檢察官莊立鈞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