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4年訴字第283號、94年宜簡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甲○○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上開罪刑復由本院裁定減刑,是撤銷假釋之殘刑則免予執行。另上開再犯之施用毒品部分,則另由本院以96年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號、98年度訴字第18號、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3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之1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4日7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之1住處,因毒品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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