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內已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查獲,並扣得裝有已加入注射水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十六頁),復有扣案裝有已加入注射水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與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內之液體,係加入注射水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確有以注射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故其前開所述,注射針筒內之液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可採信,故前開注射針筒內之液體,即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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