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靖軒(原名顏建良)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靖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顏靖軒與 張其昌 素有相識,因認張其昌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800元,幾經索討未果,遂心生不滿,明知不曾交付2,
800元與張其昌充作保證金委託其介紹工作,為求順利索回積欠款項,萌生使張其昌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虛捏不實之交付保證金情事,向警員 鍾曜勤 誣指:張其昌於103年10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持元氣人力派遣公司之名片,向其佯稱只要繳付2,800元保證金即可為其找工作,致其陷於錯誤,而當場如數給付款項,然張其昌取款後隨即避不見面,亦未為其找工作,故對其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云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103年度偵字第26086號)。
二、嗣於前述張其昌涉嫌詐欺取財案件偵查程序中,顏靖軒為達上開誣告目的,於104年1月30日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並告知得以拒絕證言之事由、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及命朗讀證人結文、簽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張其昌是否確有為詐欺取財行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張其昌於103年10月22日拿元氣人力派遣公司的名片給我,帶我到民生路說有工作,叫我先給他介紹費2,800元並在巷口等他,他就進去巷子內,我等很久才發現他已經不見了,打電話給他也不接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於104年3月23日復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並告知得以拒絕證言之事由、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及命朗讀證人結文、簽名具結後,仍承前偽證之犯意,就張其昌是否確有為詐欺取財行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向被告找工作前不認識張其昌,沒有借錢給他,他知道我在市場賣菜是因為他有經過市場很多次,我有看過他,我在市場做很久了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3日以張其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分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3號案件審理,顏靖軒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告知得以拒絕證言之事由、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及命朗讀證人結文、簽名具結後,仍承前偽證之犯意,就張其昌是否確有為詐欺取財行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於103年10月22日經過北埔路時,看見張其昌在元氣人力派遣公司前,我主動詢問他是否有幫人家找工作,他說有並拿名片給我,跟我約隔天在民生路的工作地點見面,隔天見面時他跟我拿了2,800元保證金後就叫我在原處等待,說他要進去巷子裡找人說一下就出來,但他後來就不見了,我撥打名片上的電話也沒人接聽,於交付款項後第3天即報警,又我之前不認識張其昌,當天找工作才認識,沒有借款給張其昌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嗣張其昌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無罪確定。
三、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靖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前揭不實之指訴、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其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向公務員指訴證人張其昌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之103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及104年3月23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暨本院10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同年3月23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於104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先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惟因係同一案件,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前開偽證及誣告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張其昌積欠其款項,明知未曾交付保證金委託張其昌介紹工作,為求索回款項,起意誣陷張其昌,並於後續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且使遭誣告之被害人張其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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