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慧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慧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慧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6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6、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爰依上述說明及內部界限,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6月6日│104年9月26日│104年6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3033、4756│偵字第3033、4756│偵字第3033、4756│││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105年度審訴緝字│105年度審訴緝字││事││第56、57號│第56、57號│第56、57號││實├──┼────────┼────────┼────────┤│審│判決│105年8月4日│105年8月4日│105年8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105年度審訴緝字│105年度審訴緝字││定││第56、57號│第56、57號│第56、57號││判├──┼────────┼────────┼────────┤│決│確定│105年8月29日│105年8月29日│105年8月29日│││日期││││├──┴──┼────────┴────────┴────────┤│備│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6、57││註│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日。(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9月26日│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17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3033、4756│偵字第3365號│偵字第3365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第56、57號│783號│783號││實├──┼────────┼────────┼────────┤│審│判決│105年8月4日│105年11月4日│105年11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定││第56、57號│783號│783號││判├──┼────────┼────────┼────────┤│決│確定│105年8月29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8日│││日期││││├──┴──┼────────┼────────┴────────┤│備│編號1至4所示之│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5年││註│罪,業經本院105│度審簡字第7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度審訴緝字第56│6月。│││、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