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鎰奇(原名林清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鎰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拾點柒肆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鎰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月12日出所,迄88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③於9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③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0日,於101年9月
6日執行完畢;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10.75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0.7
465公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鎰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
10.75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0.7465公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阿豐 」,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被告林鎰奇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不諱,另供稱現場查獲施用及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豐』之男子購得,惟未提供上手相關資料可供追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1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52681號函暨後附職誤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豐」男子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於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2.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10.75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0.746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上開注射針筒2支內含海洛因毒品殘渣而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公訴意旨誤認上開注射針筒2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4.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現金1萬7,00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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