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賴義弘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8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賴義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至㈣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於10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㈤㈥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6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區○○路○段○○○巷○○弄○○號拘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義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雖供認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林○○,然查,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出與被告對話之林○○,並由監聽內容懷疑其與被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1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50572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詢問筆錄在卷可證,故縱使被告施用毒品來源確為林○○,亦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依上說明,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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