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峻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峻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州撲克籌碼面額50元共209枚、面額100元共367枚、面額1000元共130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德州撲克牌桌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州撲克籌碼面額50元共
209枚、面額100元共367枚、面額1000元共130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德州撲克牌桌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州撲克籌碼面額50元共209枚、面額100元共
367枚、面額1000元共130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德州撲克牌桌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本案查獲之經過應刪除並更正為:警方持本院開立之記載「應扣押物」為「涉嫌賭博及毒品等相關不法之物證」之搜索票,於105年6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至被告鄒峻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之居所搜索,然僅扣得疑似愷他命2包(共毛重103.25公克)(後經鑑驗成分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疑似愷他命殘渣袋2包、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空夾鏈袋1批,而未扣得與賭博相關證物即收隊返回青溪派出所,嗣被告於該派出所主動向警承認有經營過賭場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返回其上開居所查扣德州撲克籌碼面額50元共209枚、面額100元共367枚、面額1000元共130枚及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天九牌3副。此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⑵依上觀之,警方雖握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該搜索票「應扣押物」欄復記載「涉嫌賭博及毒品等相關不法之物證」,可見警方事先雖已獲相關線報得知被告涉有賭博事證,然警方先於105年6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至被告居所搜索,竟未仔細搜索,在僅扣得疑似毒品之證物後即收隊返所,被告在所內主動向警方自承有經營過賭場而於同日凌晨
3時5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再至其居所搜索扣案與賭博有關之證物,可見被告係在警方未能查知其賭博犯罪行為及事證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並帶同警方至其居所扣得相關證物,其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刑之。另偵卷第34頁雖附有被告為警扣案之上開手機之即時通訊軟體之通訊翻拍照片,其上顯示被告向「 邱文明 」之 房仲業 前同事表示其現在在與友人經營德州撲克,然警方翻拍照片並未記載拍照時間,無法區分警方發現該項賭博事證與被告向警方自首之先後次序,是自不得以該翻拍照片推翻被告自首之事實,矧被告在即時通訊時之上開短短數語,亦與所謂賭博事證相去甚遠。而警方在握有本院開立之搜索票下,猶對於相關處所未能仔細搜索,坐失發現犯罪事證之先機,尤有檢討改進之必要。⑶被告雖於警、偵訊時自承於105年5月初及105年5月15日約友人至其居所賭德州撲克,然辯稱:這不是經營賭場,伊每小時收取1千元,係收一些清潔與買飲料、宵夜之費用云云。
然被告既以日薪1000元僱用「 小毅 」之成年男子在場打雜,並以時薪600元僱用傳播小姐擔任賭場荷官,其營利之意圖明甚,當然屬經營賭場,又被告每小時收取1千元,而依其警詢陳述,其經營之時間係自22時至翌日2時,則若每位賭客每小時均收1千元,賭客又待滿4小時,則被告每日收取之金錢約略為4千元乘以賭客數,可見獲利甚豐,又若被告僅每小時向全部之賭客收1千元,則1千元如何平均由每位賭客出,即成疑問,故此為本院所不採,況即使被告僅每小時向全部之賭客收1千元屬實,然則,清潔費與買飲料、宵夜之費用幾可實報實銷並向賭客實收,根本與每小時收1千元之作法無任何因果關聯,是被告此項辯詞,顯無可採。再查,被告經營德州撲克之事實,不但經其於警、偵訊陳述在案,且有偵卷第34頁之被告為警扣案之上開手機之即時通訊軟體之通訊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對話內容,而被告居所內竟擺放一正式供賭場使用之大型德州撲克牌桌1張,經警拍照存證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籌碼數百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⑷被告對於犯行自首,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之久暫、被告雇用工作人員可見規模匪小,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並自首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上開籌碼,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德州撲克牌桌1張,亦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有雇用其他工作人員而屬其之共犯,然被告既係以日薪、時薪之方式雇用之,故該等共犯之犯罪所得方式與被告截然有別,自毋庸宣告被告須與其等連帶沒收、連帶追徵上開未扣案之德州撲克牌桌,併此指明。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18號被告鄒峻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峻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5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居所內,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而營利,並由鄒峻宇負責聯繫、接待賭客、籌碼兌換等事宜,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之成年男子在場打雜,並以時薪600元僱用傳播小姐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收牌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鄒峻宇以1比10之方式兌換籌碼作為賭資後參與牌局,由荷官先發2張底牌予參與牌局之賭客,再依序發放公共牌置於賭桌檯面,並由參與牌局之賭客選擇下注或棄牌,最後由未棄牌之賭客以其所持有之2張底牌,與賭桌檯面上之5張公共牌,決定最大之牌型組合,而與其他賭客比較牌型組合大小,由賭客間彼此對賭,牌型組合最大之賭客即可贏取賭桌檯面之賭注,而鄒峻宇則於入場時向賭客收取1000元之抽頭金,迨賭博結束後,賭客得將所剩餘之籌碼,向鄒峻宇兌換成等值現金。嗣於105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德州撲克籌碼面額50元共209枚、面額100元共367枚、面額1000元共130枚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峻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暨手機翻拍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述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之成年男子及擔任荷官之傳播小姐就上揭所犯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儀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