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天賞
陳清法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4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天賞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陳清法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16行之「花蛤」更正為「等邊花蛤及櫻桃寶石簾蛤之活體(下稱本件蛤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天賞、陳清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170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民國105年12月7日海科字第1050005534號函【函文內容略為:等邊花蛤及櫻桃寶石簾蛤在臺灣海峽、臺灣沿海均無分布或漁場】(訴字卷第3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署105年12月12日漁二字第1051220372號、105年12月29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1月26日漁二字第1061201981號函(訴字卷第38、54、70頁)、財政部關務署105年12月9日台關業字第1051025252號函暨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函文要旨:大陸產製活蛤不許進口,訴字卷第40-4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5年12月22日高一機字第1050018698號函暨查緝蒐證剪輯影帶(函文要旨:本件蛤類係屬活體,訴字卷第5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規定明確。查本件蛤類之稅則號別,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重量復逾1,000公斤,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應為無訛。
三、本件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地,且自大陸地區私運逾管制重量之6,814.2公斤之本件蛤類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論處,以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走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清法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被告洪天賞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應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天賞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之決意,於駕駛漁船出海後,航行前往大陸地區沿海港口,再於該處購買前揭本件蛤類,將之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適當,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準走私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認為被告2人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72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違反規定而航行至大陸地區,復私運本件蛤類共6,81
4.2公斤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小,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漁船出入境之管理、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甚鉅,且對遵守法律捕撈之漁民生計影響甚大,然參以被告2人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並審酌被告洪天賞身為船長,基於主導角色,犯罪情節顯然較重,被告陳清法身為船員,聽命於船長行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2人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漁民生活清苦,謀生、轉行均不易之現實狀況,再參酌被告洪天賞為國小肄業、被告陳清法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勉持(警卷第9、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所得即本件蛤類共計重量6,814.2公斤,經責付予被告洪天賞後,被告洪天賞供稱本件蛤類均已死亡,而未能出售等語在卷(訴字卷第172頁),並審酌被告2人自大陸地區走私本件蛤類至我國後,於105年1月16日遭海巡署人員查獲並查扣本件蛤類,於同日責付予被告洪天賞(警卷第5頁參照),迄今已
2年有餘,故本件蛤類確實不無腐敗、死亡之可能,復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出售本件蛤類之情況,被告洪天賞前揭供述,尚堪採信。是以,本件蛤類既均已死亡,則被告2人自未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利益,如再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爰依前揭規定,不再就犯罪所得即本件蛤類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洪天賞於105年1月20日警詢時表示回臺後是以每公斤35元出售本件蛤類,故被告洪天賞應有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洪天賞於警詢時之陳述,僅是表示蛤類都是以1公斤35元的價格在魚市場拍賣等語(警卷第10頁),尚無從逕認被告洪天賞已有售出本件蛤類之情事,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洪天賞因出售本件蛤類而有犯罪所得,尚屬無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