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潘憶絹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 林書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孫盟凱 係夫妻關係,而被告明知孫盟凱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孫盟凱發生性行為,並生下1名未成年子女,已逾越男女通常朋友往來之程度,而破壞、干擾原告與孫盟凱間夫妻關係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謄
本、手機訊息紀錄、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孫盟凱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著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確曾與原告配偶孫盟凱為不倫交往並發生婚外性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之範圍,並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配偶權遭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孫盟凱間,發生前揭性行為等不正常往來行為之情形,已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美滿與幸福之程度,自堪認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參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於科學園區工作,月薪約6萬元,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見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除固定之薪資所得、股票分紅外,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無所得財產(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