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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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影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孫丕忠 訴訟代理人 孔祥惠 被告光華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阿玠 訴訟代理人 黃瑞宗 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影印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提供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或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光華雙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分別與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柏容企業有限公司(下略稱漢衛保全、柏容企業)訂有保全維護暨管理服務委託契約書、立體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原告閱覽系爭大樓會計帳冊時見大樓有發放漢衛保全派駐人員三節獎金之相關支出,惟如依保全維護委託契約每月給付之服務費已含派駐人員之年節獎金,實應無另行發放之必要;再者,柏容企業向住戶收取機械車位保養費用為180元,相較於柏容企業向他大樓住戶收取保養費用110元,亦有偏高之情形,為進一步瞭解系爭大與漢衛保全、柏容企業之合約內容,原告乃循程序申請閱覽影印,卻遭被告拒絕。又依系爭大樓管委會住戶調閱資料申請表之記載「查閱日期為申請日往前推5年內之資料」,被告應有保存民國101年至106年系爭大樓與漢衛保全、柏容企業締結之合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與管理公約第1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起即多次要求閱覽財務報表、會計憑證,被告及上屆管理委員會針對閱覽之請求均予同意,惟如原告將資料攜出影印,則有造成資料遺失、污損之虞,故應由原告自備影印機現場複印。至關於發放漢衛保全派駐人員三節獎金部分,被告係遵循合約及往例辦理;又柏容企業自83年起即為系爭大樓維修保養機械車位,多年來已瞭解整體機械停車設備結構,68位車戶基於安全考量以過半數表決通過與柏容企業續約,倘原告認機械車位平均每月180元之維修費過高,可提供其他廠商或經過半數車戶表決更換柏容企業,被告當遵循辦理,惟原告申請閱覽系爭大樓與漢衛保全、柏容企業之合約,依申請表所載用途為「行使知之權利」、「了解會議內容」,可見不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第136頁、第19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光華雙星大樓(即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利害關係人。
2.系爭大樓自101年至106年之保全及機械停車位保養均由被告與漢衛保全、柏容企業訂約。前開合約現由被告持有、保管中。
3.被告於101年至106年度與漢衛保全、柏容企業簽訂保全及機械停車位保養合約,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指會計憑證。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影印,是否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必要性」?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與管理公約第17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原告乃依據前揭規定請求閱覽、影印附表所示文件,惟遭被告以原告之請求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必要性」,且關於文件影印之請求,亦應由原告於閱覽時自行攜帶影印設備為之云云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影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必要性」之要件。
1.經查,被告自陳迄今均循往例發放漢衛保全派駐人員三節獎金;又柏容企業向車戶收取機械車位保養費用確為180元,參以系爭大樓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提案「第五案:機械車位保養費本大樓有68位,每位費用180元,為何同公司保養其他大樓每位110元。決議:請柏容公司來說明差異,並公告周知」及第20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亦曾討論「漢衛保全合約其金額已包含管理人員之年節獎金,大樓是否另行再支付。決議:漢衛公司端午、中秋節有發放禮品,春節發放獎金,故大樓不再發放獎金」,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15頁、第120頁),原告因而質疑有無另行發放派駐人員三節獎金及機械停車位保養費是否過高,並為查明與漢衛保全之合約總金額是否已含括派駐人員之年節獎金、又與柏容企業合約所載之保養項目是否與柏容企業收取之費用相當各節,認有閱覽合約之必要,尚屬有據。被告僅以原告調閱資料申請表申請用途欄填載「行使知之權利」、「了解會議內容」過於空泛,而認不具必要性云云,惟前開申請表格僅為符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與管理公約第17條第2項閱覽、影印須以書面提出請求之規定而設,惟關於表格內容之填載既無其他制式要求,即難事後以原告上開填載內容,逕認其申請閱覽、影印不具必要性。
2.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受委任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漢衛保全、柏容企業締約,契約之內容既係為區分所有權人及車戶提供服務,自應符合其等之利益,絕無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及車戶在多數決同意續約之情形下,即僅得被動接受服務,而無主動檢視廠商提供之服務是否合於契約約定、價格是否合理之權利,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及車戶在無從查驗服務品質及價格是否合理之情形下,又將如何行使是否同意續約之表決權利,益徵區分所有權人原即應有閱覽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與廠商所締結各項合約之權利。由此,被告提出104年11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住戶要求閱覽管委會所簽立之各項合約討論。決議:同意各項合約遮住甲、乙雙方名稱、代表人及金額影印一份放管理室供區分所有權人...閱覽,但不得影印及照相」(見卷第81頁),其中關於遮隱締約雙方名稱、金額及不得影印之決議內容,係不當限制區分所有權人閱覽、影印合約之權利,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有悖,應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㈡針對原告請求影印附表所示文件,被告得否要求原告於前往閱覽時一併攜帶影印設備當場複印。
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暨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與管理公約第17條第2項均明文賦予區分所有權人閱覽、影印之權利,則管理委員會自負有使區分所有權人便於行使前開權利之義務,由此,原告針對被告憂慮資料攜出影印有遭污損、滅失之虞,乃主張願自費請被告將資料影印後交付等語,即屬可採。參以被告提出原告107年1月27日填載住戶調閱資料申請表,依該表上所載「註:會議紀錄影印完成後請通知本人」、「茲收到會議紀錄影本共計壹拾參張」(見卷第202頁),足見被告前即採代原告影印之方式便於原告行使閱覽、影印之權利,是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自行攜帶影印設備前往閱覽現場影印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與管理公約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閱覽、影印附表所示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資料名稱│起迄年度│├───────────────────────┼────────┤│系爭大樓與漢衛保全簽訂之保全維護暨管理服務委託│101年度至106年度││契約書││├───────────────────────┼────────┤│系爭大樓與柏容企業簽訂之立體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