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 詹力翰 被告 賴銘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5,4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5,432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再將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6,552,2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0年8月9日以傳真方式提出請假單,並以其身體不適無法出庭為由,向本院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未提出請假單正本及診斷證明書,經本股承辦書記官於110年8月9日以公務電話紀錄告知「請假應提出請假單正本及診斷證明,本件暫不改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尚得提出請假單正本及診斷證明書,抑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資料,或伊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則其請假事由,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清償先前向原告借貸尚未清償之債務6,605,432元,及按債務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之28日,以每月30萬元(內含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以為清償,如有一期未按約定給付,其餘未到期之金額視為到期,並立有還款協議書及簽發票面金額為66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詎被告自109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嗣因收受法院之通知,始於110年4月30日還款2萬元,於110年5月12日及110年6月間,分別替原告代墊修車費20,152元、13,000元,迄今則尚積欠原告6,552,28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簽定之還款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伊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盡力在償還,包含幫原告修理車輛抵債,希望能讓伊分期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清償先前向原告借貸尚未清償之債務6,605,432元,及按債務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之28日,以每月30萬元(內含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以為清償,如有一期未按約定給付,其餘未到期之金額視為到期,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66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然被告自109年10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僅於收受法院通知後償還2萬元,及替原告代墊修車款20,152元、13,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6,552,280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及本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又於書狀陳稱已經盡力在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6,605,432元乙節為真,而被告迄今清償53,152元(20,000+20,152+13,000)等情,則經原告自認,亦應認為可採。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於109年10月21日簽定之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552,280元(6,605,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希望分期償還款項,惟此係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原告既未表示同意,被告自無為分期清償之權利,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以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之28日以每月30萬元(含利息)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以為清償,如有一期未按約定給付,其餘未到期之金額視為到期,有還款協議書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而被告自第一期109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三)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民法第205條業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據此,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則自110年7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均為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約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