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告 楊基紘 被告 陳善富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88快速道路3.2公里處,竟疏未注意前後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並搭載訴外人 王秝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楊基紘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腰椎第4、5節壓迫之傷害,並因系爭事故於105年3月24日進行脊椎融合及神經減壓手術(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不需請求。②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囑咐需專人照顧1個月,現行看護費用每日新台幣(下同)2,200元,故可請求66,000元;原告自105年3月23日入院至105年4月2日出院共計10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總共請求看護費用88,000元。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強制保險法第3、4條殘廢規定之第7級殘廢標準,其喪失勞動減損比例為36.5%。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7歲,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原告每月平均月薪48,400元,故依照 霍夫曼 計算式,原告得請求1,396,736元。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⑤車輛損害:3萬元。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總共為2,014,736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原答辯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受有頸部扭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顯示其所受傷害非重,且原告當時未出現腰椎挫傷及頭部外傷以及之後診斷出腰椎第四五滑脫接受脊椎融合及神經檢壓手術(,故難認該手術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①醫療費用:原告未提供單據,無法表示意見。②看護費用:原告僅受有頸部扭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尚無需專人看護必要,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專人照顧休養一個月,專人照顧與休養二者並非相同,且無法證明需專人照顧日數。又在家療養不需特殊專業之醫療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顧,如以24小時專職特別醫療看護1日2,200元標準計算,衡屬過高,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妥當。③入院看護費用:上開手術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又由家屬提供看護者,不需特殊專業之醫療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顧,如以24小時專職特別醫療看護1日2,200元標準計算,衡屬過高,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妥當。④勞動能力減損:薪資損失之請求應已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原告應證明於系爭事故前確實有薪資收入。況原告主張喪失勞動減損比例為36.5%,顯屬過高。⑤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⑥車輛損害費用: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顯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審理後,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6月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88快速道路3.2公里處,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並搭載王秝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原告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車輛,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原告於105年3月24日進行脊椎融合及神經減壓手術,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71、79頁)。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88,000元、車輛損害3萬元之損失(見本院卷第55、65頁)。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強制保險法第3、4條殘廢規定之第7級殘廢標準,其喪失勞動減損比例為20%,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7歲,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見本院卷第114頁)。
(六)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自104年6月9日開始計算(見本院卷第114頁)。
(七)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薪資48,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業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情分別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案件基本資料網路列印附卷存參,且據本院核閱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卷宗無訛,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其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予以注意;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並搭載王秝甄之車輛,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1、看護費用88,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8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輛損害3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車輛損害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1,396,736元:
(1)原告為00年出生之人,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57歲,依勞工保險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尚有8年之勞動能力,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喪失勞動減損比例為2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參以原告於受傷後,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原告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5年4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且原告原係從事看護工作(見附民卷第4頁),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已無法再從事相同之工作,自堪認定。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情,業經義大醫院107年3月6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亦足徵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減少勞動能力。
(2)又本件兩造同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原告每月薪資48,400元、自104年6月9日起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有如前述,自應以此作為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而被告生日為47年3月2日,勞動能力減損應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應計算至112年3月2日。據此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760,460元【計算方式為:9,680×78.00000000+(9,680×0.75)×(78.00000000-00.00000000)=760,460.0000000000。其中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28=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760,46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扭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腰椎第4、5節壓迫之傷害,並因系爭事故於105年3月24日進行脊椎融合及神經減壓手術,足見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亦非輕微,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又原告為警察學校畢業,原擔任警察職務,於94年2月間取得看護服務員證照後,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48,4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105年度所得為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受雇於巨基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送貨物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其業務為貨物司機,名下有土地,103年度所得為449,800元,104年度所得為274,822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15頁,本院附民卷第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非屬輕微,且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之肇事情節及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50萬元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應為1,228,460元【計算式:88,000+30,000+760,460+350,000=1,228,4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