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裕喬
黃聖喬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天祺
鄭安平 上訴人即被告 孔睿騰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鄭安平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孔睿騰應再給付上訴人鄭安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孔睿騰之上訴及上訴人鄭安平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安平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安平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 參佰 肆拾壹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鄭安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孔睿騰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鄭安平負擔;關於上訴人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與孔睿騰上訴部分,由其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上訴人即被告孔睿騰(下稱孔睿騰)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
9時2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紡購物中心前之路口時,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上訴人即原告黃天祺所駕駛上訴人即原告鄭安平所有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又往前追撞他人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除使系爭車輛受損外,並致黃天祺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及車輛內乘客即鄭安平受有顏面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後並因頸、胸腰椎間盤壓迫神經等傷害、上訴人即原告黃裕喬受有右髖部鈍傷之傷害、上訴人即原告黃聖喬受有背部鈍傷之傷害。㈡上訴人即原告等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之損害:
1.鄭安平部分:⑴醫療費用:
因系爭車禍受有顏面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40元,後至晉安復健科診所,利用震波治療上開傷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79,800元,嗣因上開治療、復健均未改善,經醫師建議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進行核磁共振等檢查後,判斷係因頸、胸腰椎間盤壓迫神經所導致,故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進行兩次手術,分別支出醫藥費2,585元、275,625元。又因系爭車禍除造成身體上痛苦外,更造成心理極大壓力,而前往心樂活診所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4,380元。
⑵醫材費用:
因上開診療、復健、手術,自行購買普拿疼酸痛貼布、助行器、頸圈、優碘、棉棒、生理食鹽水、剪刀、膠帶、防水敷料等物,合計花費21,573元。
⑶交通費用:
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成大醫院1次、晉安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112次、心樂活診所就醫16次、臺南市立醫院5次、中國附醫就醫6次。除前往成大醫院搭乘救護車,回程搭乘計程車1次外,其餘均係來回搭乘計程車,並單趟以150元,來回以300元計算,合計支出交通費用41,850元⑷不能工作之損失:
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擔任保健食品直銷商,因手術實際住院12日,醫囑分別記載須在家休養1個月、2個月,合計不能工作期間為102日,又因無固定薪水,故僅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故求償68,027元。
⑸看護費:
因手術住院12日、醫囑分別記載出院後須專人照顧2星期及1個月,則須專人照顧天數為56天,以全天照護1天2,000元計算,得請求112,000元⑹系爭車輛之損害:
系爭車輛因預估修理費用高達305,837元,而系爭車輛未發生系爭車禍前之價值為340,000元,系爭車禍發生後殘值損失為230,000元,顯見倘若修理後所受損害為535,837元,遠高於所請求之340,000元,足見請求合理。
⑺精神慰撫金:
因系爭車禍,歷經多次、長時間診療、復健,又歷經兩次手術及手術後之不便、復健,而手術所置入之腰椎間盤支架及頸椎支架以替換破損之椎間盤,此屬永久性之傷害,為避免支架損壞或移位,日後活動更需謹慎,而受限制,除無法如車禍發生前般可自在外出活動與經營傳銷事業,且需終身忍受並與疼痛共存,所受精神痛苦折磨甚鉅,精神慰撫金請求800,000元。
2.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下合稱黃天祺等3人)部分:黃天祺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導致初期疼痛,夜不成眠,並因處理系爭車禍後續之訴訟行為,呈現焦慮及心神不寧,使工作的專心度受到干擾,又黃裕喬、黃聖喬年紀尚輕,突逢系爭車禍,除身體受傷害外,更飽受驚嚇而大哭,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
㈢上訴人即原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前開
損害賠償。鄭安平部分就晉安復健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79,8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原審僅分別准許7,600元及200,000元,黃天祺等3人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分別准20,000元、10,000元及10,000元,實屬太低。爰依法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孔睿騰應再給付鄭安平672,200元、黃天祺20,000元、黃裕喬10,000元、黃聖喬10,00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准許鄭安平請求部分,並無不合,孔睿騰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等其餘請求部分,其等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孔睿騰則辯以:鄭安平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送成大醫院急診,並未有頸、胸腰椎受傷情形,且其是於距系爭車禍8個多月後始於中國附醫接受椎盤切除及支架內固定融合手術,則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非無疑問。又系爭車禍若確實造成鄭安平頸、胸腰椎損傷,造成原患處急性發炎之現象,應不適合接受震波治療,又鄭安平於3月31日之家庭醫學部分求診,亦未填寫有關頸、胸腰椎傷害,並親自填載從事飛輪運動,每周有6至7次較激烈運動,若確有頸、胸腰椎傷害,豈容其從事激烈運動,凡此均足證明此部分傷害確非系爭車禍造成。若鄭安平之頸、胸腰椎等傷害與系爭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孔睿騰就原判決准許鄭安平請求之損害項目與金額,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餘並無意見;反之,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則鄭安平請求之費用,除事發當時在成大醫院急診所生之醫療費用940元外,其餘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又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判決就系爭車輛命孔睿騰賠償部分並無意見,惟事故後部分零件項目仍屬堪用狀態,加計其餘無需維修部分,尚有相當財產價值,爰請求鄭安平讓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交付系爭車輛,於交付前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判決就命孔睿騰給付鄭安平部分,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給付鄭安平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鄭安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原判決審酌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年齡、身分、社會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及黃天祺等3人所受傷害對其日常生活及未來之影響等情,認 黃天棋 等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分別核減,堪稱充適,於法並無不合,黃天祺等3人仍執陳詞上訴,洵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孔睿騰給付黃天祺等3人部分,孔睿騰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亦不再論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孔睿騰於104年12月27日16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一段「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其於同日19時23分許,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紡購物中心前之路口時,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黃天祺駕駛鄭安平所有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黃天祺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乘客即鄭安平受有顏面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黃裕喬受有右髖部鈍傷之傷害、黃聖喬受有背部鈍傷之傷害。
㈡孔睿騰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
5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孔睿騰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於該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審理過程中,孔睿騰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㈢鄭安平因系爭車禍有支出下列費用及損失:
1.醫療費用:分別於下列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成大醫院940元、晉安復健科診所79,800元、臺南市立醫院2,585元、心樂活診所4,380元、中國附醫275,625元。
2.醫材費用:因治療傷勢曾購買腰椎支架、頸椎支架、背架、頸圈、助行器、普拿疼酸痛貼布、優碘、棉棒、生理食鹽水、防水敷料、免縫膠帶、倍舒痕凝膠(去疤膠)、剪刀等物,合計支出21,573元。
3.交通費用:⑴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成大醫院急診1次、晉安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112次、心樂活診所就醫16次、中國附醫就醫6次。
⑵鄭安平搭乘計程車就醫或復健之單趟車資為150元,往返車資為3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擔任保健食品直銷商,每月並無固定工資。
5.系爭車輛損害:⑴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3月出廠,105年4月18日報廢。
⑵系爭車輛之預估維修費用為305,83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1,512元、工資為94,325元。
⑶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報廢之燃料稅為1,426元、牌
照稅為2,100元,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費用為3,000元。
㈣孔睿騰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鄭安平118,239元、黃天祺790元、黃裕喬790元、黃聖喬790元。
㈤若鄭安平所受頸、胸腰椎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之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孔睿騰就原判決有關命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支出之醫療費用、醫材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金額之認定,孔睿騰無意見,同意給付。
㈥系爭車禍發生時鄭安平係38歲,碩士畢業,103年度財產價
值31,400元、所得為293,984元;黃天祺係42歲,二技畢業,103年度財產價值為3,405,500元、所得為940,919元;黃裕喬、黃聖喬分別為10歲、7歲,名下均無財產,法定代理人為鄭安平、黃天祺;孔睿騰係45歲,專科畢業,103年度財產價值1,078,720元、所得為1,003,38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孔睿騰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使上訴人即原告等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其因此經臺南地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亦有原審調取之臺南地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卷 宗可 稽。孔睿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實堪認定。則鄭安平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孔睿騰對鄭安平其後關於頸、胸腰椎等傷害,否認與系爭車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1.鄭安平於104年12月27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經送成大醫院急診,即已發現有腰、背部鈍傷、後背、下腹部及頸部鈍挫傷疼痛,及左手3、4、5指麻等傷害症狀,有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南簡卷第61、74頁、訴卷第36至44頁)可稽。其後鄭安平因持續發生頸、腰椎疼痛之情,而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5年8月9日前後共至晉安復健科診所門診20次,復健治療113次,7月12日轉診(臺南市立醫院)檢查確認頸椎、胸椎及腰椎有椎間盤突出創傷性損傷,建議手術治療,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X光檢查報告、MRI核磁共振檢查報告、上肢肌電圖神經傳導速測定報告附卷(見原審訴卷第29至35頁)可憑,其後鄭安平亦確實於105年8月4日因創傷性腰椎損傷併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精痛,於中國附醫進行椎間盤板切除及脊椎間支撐物手術,而於同年月7日出院,再於105年9月15日因頸椎第7/胸椎第1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狹窄,於中國附醫接受前位椎盤切除及支架內固定融合手術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附卷(見原審訴卷第45、46頁、第56至57頁)可按。由上開鄭安平車禍發生後之診治過程,即鄭安平於車禍發生時,先是出現腰、背鈍傷與疼痛,及手指麻之症狀,且旋及於十餘日後因持續發生頸、腰椎疼痛前往晉安復健科診治、復健未能改善,乃至臺南市立醫院經由X光與MRI(核磁共振)與肌電圖神經傳導等檢查後,確診為頸椎、胸椎及腰椎等處有椎間盤突出創傷性損傷,始經由晉安復健科診所建議,而前中國附醫為上開二次手術等等,均可見其因車禍所造成之病況持續發生而未間斷,且由腰、背部疼痛與左手手指麻之臨床症狀,經由相關檢查確診,始再經手術治療等傷害發展歷程,期間亦未見鄭安平有再次遭受其他外力衝擊而導致上開病情之情(此部分詳後述),則鄭安平其後確診之頸、胸腰椎損傷,實無法排除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上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且孔睿騰於臺南地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經該院送請中國附醫鑑定有關鄭安平前開頸、胸腰椎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醫院參考鄭安平於成大醫院、晉安復健科診所、臺南市立醫院、中國附醫之病歷及相關診斷證明書,鑑定結果:鄭安平於104年12月27日車禍後送至成大醫院急診,根據成大醫院急診病例,鄭安平當時有背痛及左手第三、四、五指麻痛的症狀,並且再診療有照頸椎、胸腰椎X光,顯示當時就有頸、腰椎損傷的情況。在受傷後,鄭安平又因持續的疼痛麻木而在創傷性腰頸椎損傷的判斷下,於晉安復健科診所作113次的復健治療,但因於復健無效,所以又在臺南市立醫院接受進一步核磁共振檢查,而診斷出頸、腰椎間盤突出,因保守治療無效,而於該院接受手術的治療,手術中發現頸腰椎間盤有破裂的現象,應跟外力有關,又根據成大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及晉安復健科診所病例陳述,此病況應跟系爭車禍有關等情,有該醫院106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06000530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39至140頁),亦為相同認定。以中國附醫係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且所為之鑑定意見係依照鄭安平過往病例,憑藉鑑定醫師基於科學知識及專業加以認定,並非憑空杜撰,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可採信。足認系爭鄭安平所受頸、胸腰椎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孔睿騰單以鄭安平至成大醫院急診,並未有頸、椎受傷情形,且其是於距系爭車禍8個多月後始於中國附醫接受椎盤切除及支架內固定融合手術,遽質疑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無視鄭安平前述就診之歷程與各醫院對此之診斷,空言否認,自非可取。
3.又孔睿騰辯稱車禍發生時,若有造成鄭安平頸、胸腰椎損傷,應有發炎現象,應不適合接受震波治療云云,並提出台大骨骼肌肉超音波訓練中心之網路文章附卷(見本院卷第333頁)為憑。然該文章雖載有患處急性發炎者,不宜從事震波治療等語。然鄭安平因系爭車禍所造成頸、胸腰椎之損傷,由前述其就診紀錄觀之,係有一定診療與發現的過程,且依前開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鄭安平係因有持續疼痛之情形,因症狀需要,而在該診所進行震波治療,且係經轉診在臺南市立醫院經X光與MRI(核磁造影)檢查,始經確診,況震波治療雖非背、腰部挫傷醫療之必要行為(此部分詳後述),然震波治療在適當情況下,可用於輔助慢性疼痛之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附醫107年5月16日院醫行字第107000473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可稽。是以,鄭安平於因頸、胸腰椎損傷,持續疼痛症狀,求診於晉安復健科診所,經該診所醫師在未確診情形下,根據其疼痛症狀而建議從事震波治療,即無任何違反一般醫學常規,或有何異常之處,況從事震波治療係晉安復健科診所本於醫療專業之判斷,並無證證明係鄭安平自己之任意要求。孔睿騰僅以若鄭安平有頸、胸腰椎損傷,會有發炎現象,不適宜接受震波治療,竟從事震波治療,因而質疑並否認頸、胸腰椎損傷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實有因果混淆之嫌,實非有據。
4.再原審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鄭安平過往5年內之就醫資料,由該就醫資料觀之,鄭安平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在骨科、復健科、神經內科等,可能與頸、胸腰椎傷害等有關之診所看診,有該署106年9月22日健保醫字第1060063025號函及附件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見原審訴卷第184至191頁)可憑。又孔睿騰辯稱鄭安平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曾多次在成大醫院減肥科就診,並在院內從事飛輪運動,並據以否認鄭安平前開頸、胸腰椎損傷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然據本院向成大醫院查明,鄭安平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5年3月31日始至該醫院家庭醫學部門診求診並接受體重管理諮詢,並於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3日及105年5月24日回診接受體重管理相關諮詢與飲食控制建議,期間未曾有飛輪活動之相關建議與紀錄等情,有該醫院107年6月26日成附醫家醫字第1070011192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等資附卷(見本院卷第281至315頁)可憑,並無孔睿騰前開所辯在成大醫院內從事飛輪運動之情。至上開成大醫院所附病歷關於初診病患自填問卷,鄭安平固有填載從事「飛輪」之運動,且平均一星期有6至7次較激烈之運動(指至少持續15分鐘且有流汗或覺得呼吸、心跳加速),然上開問卷僅係鄭安平自填105年3月31日減肥門診前過往之日常生活習慣,且由上開病歷載明鄭安平主訴於103年間有節食及運動,但體重仍由63增加至75公斤等情對照以觀,上開問卷所載之運動情形,應係指鄭安平於103年間之情,而非係在系爭車禍發生之後,且由上開二問題係分列填載,即其有從事「飛輪」與平均每星期有6至7次較激烈運動,而非每星期從事6至7次激烈之飛輪運動。況如前述,鄭安平所顯現頸、胸腰椎損傷,係採漸進式治療,即先採復健治療,於保守治療無效後,始接受手術治療,則在系爭車禍發生之初,僅顯示疼痛症狀,而非不良於行之情況下,其仍依一般日常習慣生活,實屬平常,並不能因此即否認其頸、胸腰椎損傷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孔睿騰以此辯稱鄭安平仍有每周從事6至7次飛輪運動,反推其所受頸、胸腰椎損傷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並無所據。
5.綜上,鄭安平所受頸、胸腰椎損傷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實堪認定。則孔睿騰請求向成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調閱鄭安平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病歷資料,並再請求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頸、胸腰椎損傷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即無必要。鄭安平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孔睿騰既無法舉出反證否定,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期間鄭安平有再受其他外力所致,則其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㈢關於兩造上訴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鄭安平部分:⑴醫療費用:
①鄭安平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前開傷害,分別支出之醫療
費用:成大醫院940元、晉安復健科診所7,600元、心樂活診所4,380元、臺南市立醫院2,585元及中國附醫275,625元部分,已提出此部分費用收據附卷(見原審訴卷第58至63頁、第69至82頁)可憑,而此費用係因其系爭車禍遭致之傷害治療所支出,亦有其提出之上開各醫院、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訴卷第29頁、第36至46頁),及前開臺南市立醫院X光檢查報告、MRI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在卷可稽。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因與治療過程,上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至鄭安平主張其因系爭頸、胸腰椎損傷,在晉安復健科診所
,進行震波治療,支出72,000元及耗材海綿200元部分,為醫療必要費用乙節,固據出收據費用、成大醫院成立物理治療中心新聞報導(見原審訴卷第64至68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前開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然震波治療目前並不被認為是背及腰部挫傷的醫療必要行為,業經原審函詢成大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醫院105年7月20日成附醫復字第1050012689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見原審南簡卷第136至137頁)可參,經本院再次針對鄭安平所受之頸、胸腰椎損傷狀況,震波治療是否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乙節函詢中國附醫,經該醫院明確表示目前震波治療並不被視為腰部背部挫傷醫療的必要行為,僅在適當情況下可用來輔助疼痛之治療等情,有前開該醫院107年5月16日函可稽。是以,震波治療既非治療鄭安平頸、胸腰椎傷勢所必須之醫療行為,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雖鄭安平上訴後改稱海綿乃電療所需耗材,而非震波治療所用,然其亦自承乃健保給付之耗材,而此筆200元之海綿耗材既已經健保給付,是縱如鄭安平所稱為電療而非震波治療所支出,亦不得再向孔睿騰為請求,附此說明。
⑵醫材費用21,573元部分:鄭安平主張其應購買醫療材料酸痛
貼布、背架、術後支撐之頸圈、助行器、傷口換藥之藥品、敷料等物,合計支出21,573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收據與交易明細、產品照片等在卷(見原審訴卷第83至87頁)為憑,經原審函詢中國附醫認定係為病人手術後所需用品等語,有該醫院106年7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60008478號函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60頁)可佐,足見此等醫療材料均為回復原狀所必需,此部分孔睿騰亦無意見,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之損害112,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②鄭安平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兩次住院手術,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各需專人看護2星期及1個月,得請求看護費用5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12,000元部分,雖未據提出費用支出證明。然鄭安平於中國附醫105年8月2日入院第一次手術,於同年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應在家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護兩週,第二次於105年9月13日住院手術,同年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家人照護1個月,建議在家休養2個月等情,均於前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雖鄭安平未提出僱請專人看護之費用收據為證。然縱係由家人看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視為鄭安平因此所受之損害,而依目前專人看護全日費用在2,000元至2,400元之間,為審判實務上得知之事實,孔睿騰對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不爭執,則鄭安平共請求5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1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即屬有據。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68,027元部分:
鄭安平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保健食品直銷商乙節,為孔睿騰所不爭執,其雖未能提出其每月因直銷商品而獲取之勞務報酬若干之證明。然以其為00年0月生之人,有其年籍資卷可參,車禍發生當時年僅38、39歲之青壯年,堪認其具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若未發生系爭車禍,應可獲取至少相當於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所得。又以鄭安平因系爭傷害進行兩次手術,合計住院12日,手術後醫囑分別記載須在家休養1個月、2個月,已如前述,合計於105年間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又12日,而以車禍當時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計算,鄭安平請求孔睿騰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8,027元【計算式:(20,008元×3)+(20,008元×12/30)=68,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⑸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1,850元部分:
鄭安平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就醫或復健之單趟車資為150元,往返車資為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主張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分前往成大醫院就醫1次、晉安復健科診所復健112次、心樂活診所就醫16次、臺南市立醫院就醫5次、中國附醫就醫6次,因此支出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部分,除有前開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明確實有為前開門診外,亦有計程車費用收據在卷(見原審南簡卷第73、110頁)可參,而以其所受為頸、胸腰椎之損傷,甚其後需經兩次手術治療之情,其傷勢不輕,前往門診治療,自不宜搭乘公共汽車等運輸工具,或自行駕車前往,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審函詢中國附醫,亦經該醫院函覆:依鄭安平於105年8月4日接受手術前之傷勢,不建議自行開車就診乙節,亦有上開該醫院106年7月21日函可佐。鄭安平請求除成大醫院僅有回程搭乘計程車外,其餘往返均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共計41,850元(計算式300元×139+150=41,850元)部分,孔睿騰亦無意見,即屬有據。
⑹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340,000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②鄭安平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之事實,除有鄭
安平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南簡卷第37至51頁)為據外,並為孔睿騰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若送修復經估計約需花費305,837元乙節,亦有鄭安平提出之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汽車公司)臺南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見原審南簡卷第31至33頁)可參。又系爭車輛係2010年3月出廠、FORD牌、1388CC之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中古車價為340,000元,若經原廠修復後之價值為110,000元,減損之價值為230,000元,若非原廠修復,則修復後之價值為80,000元,減損價值為260,000元等情,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105年2月23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025號函在卷(見原審南簡卷第34至35頁)可按。則以修復所需費用305,837元加計修復後減損之價值在230,000元以上,合計已高於當時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340,000元。且經原審函詢瑞特汽車公司查明,系爭車輛因為德國原裝進口車,後車廂因撞擊而嚴重潰縮導致車台無法以鈑金方式修護,最佳之維護方式為更換車台進行維修方能確保該車原有之安全性,但德國原廠已停產該車,故已經無該車款車台可更換,僅能以切割車台後焊接鐵板方式進行修復,且以實際經驗,通常亦有內部零件受損及車台變形之可能性,所以實際維修費可能高於估價單所報之維修費,並可能超過系爭車輛殘值,更且以上開方式修復,雖可回復外觀,但無法保證仍擁有原車之安全性及耐用性,亦無可避免產生異音、漏水、抖動、無法穩定行駛問題而產生危險,若要修復到原車狀況實無修復可能性等情,亦有該公司之民事陳報狀附卷(見原審訴卷第14至16頁)可憑。是以,鄭安平以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可能,將其報廢後,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即當時之中古價值340,000元,即屬有據,孔睿騰對賠償此筆金額亦無意見,自應准許。
③次按民法第218之1第1項係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
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物之所有權已喪失,或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並未修復,而已於105年4月18日報廢之事實。系爭車輛既已報廢,存在於系爭車輛上之所有權已喪失, 鄭平安 亦無因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存在,孔睿騰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鄭安平讓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孔睿騰以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屬堪用狀態,具有相當財產價值,願賠償鄭安平340,000元,但此前請求鄭安平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即非有據。
⑺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鄭安平因系爭傷害,除長期受疼痛折磨並忍受身體不適,且
前後歷經兩次住院手術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孔睿騰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鄭安平與孔睿騰之年齡、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及本件孔睿騰是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禍之過失侵權行為情節,暨鄭安平因系爭車禍所受身體之病痛與生活不便,暨所進行者為椎盤切除與脊椎間支撐物暨支架固定融合手術,術後身體活動度受限,對往後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及因此面臨其他腰椎提早退化問題等,有鄭安平提出之脊椎間支撐架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參,因此對身體精神造成痛苦之程度,認鄭安平請求此部分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⑻總計,鄭安平因系爭車禍所之損害為1,374,580元【計算式
:成大醫院醫療費940元+晉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7,600元+心樂活診所醫療費4,380元+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2,585元+中國附醫醫療費275,625元+醫療材料費21,573元+看護費用112,000元(原審誤載為11,200元,如後述)+不能工作之損失68,027元+交通費用41,850元+系爭車輛毀損3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374,580元】。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兩造不爭執就孔睿騰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賠付鄭安平118,239元,自應予扣除,則鄭安平得向孔睿騰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256,341元。
3. 鄭天祺 等3人部分:黃天祺等3人因孔睿騰之過失行為致生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孔睿騰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黃天祺等3人與孔睿騰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及本件孔睿騰是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禍之過失侵權行為情節,並黃天祺等3人所受傷害造成身體與精神痛苦,暨黃裕喬、黃聖喬尚年幼因系爭車禍受驚嚇之程度,認原判決命孔睿騰分別給付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各30,000元、10,000元與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黃天祺等3人請求孔睿騰應再給付各20,000元、10,000元及10,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孔睿騰給付鄭安平1,256,341元、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各30,000元、10,000元與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訴卷第8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未上訴部分,不予論述)。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孔睿騰應給付鄭安平300,000元本息,為鄭安平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鄭安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鄭安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鄭安平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鄭安平、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孔睿騰、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之上訴、鄭安平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第12頁就准許鄭安平請求之「看護費用」項目時,理由已載明金額為112,000元,惟於第17頁最後統計鄭安平得請求之損害額時,誤載為11,200元,致合計賠償金額誤算為973,78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18,239元,記載鄭安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855,541元。然依原准許之看護費用112,000元計算,此部分金額應為956,341元(即成大醫院醫療費940元+晉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7,600元+心樂活診所醫療費4,380元+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2,585元+中國附醫醫療費275,625元+醫療材料費21,573元+看護費用11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8,027元+交通費用41,850元+系爭車輛毀損34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18,239元=956,341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孔睿騰給付鄭安平855,541元部分,顯為誤算,為免日後爭執,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安平部分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鄭安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孔睿騰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