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2號

聲請人 胡曜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曜瑋為被繼承人 林芯羽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與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繼字第553號裁定移轉管轄後,復於114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42號受理。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印鑑證明未予補正,反之聲請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繼字第53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78號受理之拋棄繼承聲明,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核無必要,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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