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1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造成被害人 賴明德 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賴韋勳 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之情狀,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1410號卷第2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第35頁),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410號被告黃柏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於民國110年7月30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之內側車道往桃園市觀音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同市區大觀路1119巷,中央劃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賴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之外側車道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駛至,突遇黃柏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賴明德因而人車倒地,致賴明德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嗣黃柏凱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經處理員警前往調查時,即向員警承認自己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明德之子賴韋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自白本案犯行。2告訴人賴韋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賴明德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共81張⑴證明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824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賴明德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丁字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5敏盛綜合醫院110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傷,到院前呼吸心跳已停止之事實。6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1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明。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中央劃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仍貿然左轉,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衡之社會通念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並知所警惕,且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本性非劣,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意翔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