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聰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0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鍾聰明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 劉家酉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07號被告鍾聰明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聰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5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彎往新屋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劉家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於同市區民族路5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家酉受有左膝擦傷、左手部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詎鍾聰明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劉家酉,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家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鍾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欲左轉時,與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劉家酉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跌倒受有傷害,被告於交付告訴人新臺幣1,500元後,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電話即駛離現場等事實。二告訴人劉家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1、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17張2、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等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肇事後逕行逃離現場之事實。四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鍾聰明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家酉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