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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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110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英傑(下稱被告)係犯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動手打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沒有受傷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
三、經查,就被告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是就此部分應堪予認定。另告訴人因被告徒手攻擊其右側臉部致有附件所示之傷勢,亦有民國110年4月22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之傷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本院審酌本件案發時點係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30許,而告訴人係於同日晚間8時06分前往上開醫院急診,傷害時點與告訴人就診時間僅差距不到3小時,且傷勢亦發生於被告坦承動手告訴人之部位,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動手揮拳所致,被告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翻異陳詞而為上開所辯,顯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採證認事均無違誤,被告前揭所辯,既均無足採,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到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到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英傑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許哲偉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顏面部挫傷等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0422號
被告張英傑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傑因工作問題不滿同事許哲偉,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號公司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哲偉,使許哲偉受有腦震盪、顏面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哲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英傑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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