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被告許名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名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十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發還許名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名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向 柯恒成 (已歿)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因許名原之同居女友 魏伶軒 涉犯詐欺等罪嫌,警方於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渠等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名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擷取證物相片、內政部警政署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48433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四級毒品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
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數量甚多之扣案毒品,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第三、四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有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管制之第三、四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經警扣押之物,因查與被告本案罪刑無關,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留存之必要,復經被告聲請發還,爰依法發還被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17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毒品種類鑑驗報告1米白色粉末(鑑定書編號A2至A4)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8.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48433號鑑定書2金色包裝(鑑定書編號C1至C308)308包(驗餘淨重合計1473.6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3米白色物質(鑑定書編號A1)1包(驗前純質淨重24.47公克)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同上4橘色圓形藥錠(鑑定書編號B1)1包(驗前純質淨重7.74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同上5橘色粉末(鑑定書編號B2)1包(驗前純質淨重6.17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同上6橘色粉末(鑑定書編號B3)1包(驗前純質淨重0.28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同上7橘色粉末(鑑定書編號B4)1包(驗前純質淨重0.24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同上附表二:
扣押物之品名數量IPhone行動電話機(含sim卡)2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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