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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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進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110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卓進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通)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蘇坤良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為犯行之地點係熙來壤往之市場,犯罪手段顯非輕微,且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4千元,量刑顯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以資警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相關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不諱,堪認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4千元,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又上訴書另指被告有攔車及出手攻擊告訴人等情,對此姑不論是否有證據得供本院審酌,然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此部分既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進一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進 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進一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新明路口時,與蘇坤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卓進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蘇坤良辱罵:「幹你娘」之穢語,足以貶損蘇坤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坤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影音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不諱,堪認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