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彬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原廠快充電器壹個、小瓶房屋型牛奶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IPHONE原廠快充電器1個、小瓶房屋型牛奶6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阮文黃 ,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米3袋,經被告包裝成1袋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阮文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並有有贓證物領據(見偵字卷第45頁)附卷可憑,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18號被告簡文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彬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凌晨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宿舍,見鐵門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自鐵門侵入上揭有人居住之宿舍,徒手竊取阮文黃(NGUYENVANHOANG)所有,置於宿舍內置物架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米3袋、IPHONE原廠快充電器1個、小瓶房屋型牛奶6瓶,得手後逃離宿舍。嗣經阮文黃於111年1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文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阮文黃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被告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事實。3贓證物領據1份。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簡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