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聲請人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前於104年、106年及109年間,已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均已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在屢因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法院判刑執畢後,其就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當有所認知而不應再犯,詎其竟不知警惕,猶於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是本院就被告此次所犯,當量處較先前各次為重之刑,方冀可達促使被告謹記酒駕違法犯行之效;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09號被告李進輝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輝於民國109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李進輝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孫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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