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950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8日上午9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参佰肆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
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