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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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36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提審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的要件,應該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的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彭耀華係主張其自己及 石素蘭 、 彭建超 、 彭煦超 暨 彭如珮 共5人應被提審,而向本院聲請提審。但聲請人之刑事提審狀並未釋明其等5人有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顯核與前述提審法第1條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並不適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及其子女是否有另遭石素蘭妨害自由等情節,與提審制度並無關係,聲請人應另依法律規定循求適法之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