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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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仁杰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鐵路局臺北車站西側出口外車道上,與後方由告訴人 王華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一怒之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丟擲,致該車駕駛座晴雨窗破損而不堪使用。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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