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玉樹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就上開毒品案件與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所處之刑分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前開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業於9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無庸再行執行。①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10月16日、17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玉樹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
3年10月19日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玉樹於本院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11月4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F379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玉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罪刑確定,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且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係在醫院擔任清潔工,有正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6,000元,家中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