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霖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威霖於民國108年3月8日18時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參與該校畢業舞會,見現場女學生盛裝打扮,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期間,將自備之華碩廠牌手機裝置在自拍棒上,開啟錄影功能後,流連穿梭在人潮聚集之該校南樓川堂及中正川堂間,趁告訴人陳○琪(年籍資料詳卷)未及注意之際,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畫面,適現場與會之男學生察覺被告形跡可疑,會同該校教官上前質問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竊錄所用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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