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196號聲請人 陶勁宏 法定代理人 陶多魁
曾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北院忠家元108年度司繼字第1196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曾盛慶 不幸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盛慶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盛慶於108年4月28死亡,其子 曾德偉 、女曾慧玲、孫陶勁宏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曾盛慶尚有同父異母之子 曾德昇 已於另案陳報遺產清冊、女 曾秀佳 已於另案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曾德昇為繼承人,則親等較遠之孫輩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並依法撤銷本院108年6月12日北院忠家元108司繼字第119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