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請人 葉咏梅 代理人 葉曉梅 相對人 廖金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四年七月十五日所為(2003)深羅法民一初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由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之規定,可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經大陸地區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四年七月十五日所為(2003)深羅法民一初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嗣並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開判決,業據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民事判決書、委託書為證,參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離婚,判決理由認兩造雖係自主結婚,然婚後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未能培養夫妻感情,又長期分居兩地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准予兩造離婚,符合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