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5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李福興

被告 江俊賢江明 得之繼承人

江俊良江明得 之繼承人

江依玲 即江明得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玉 即江明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7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江明得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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