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耿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耿勳係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鴻水電公司)員工,該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承作私人之埋設電力管線工程,而在該處道路挖掘時,被告係現場工地負責人,本應注意道路挖掘後確實鋪平,不得與相鄰路面產生高地落差,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在其施工地點白色柵欄外與道路交接處有路面下陷導致高低差之情形下,仍開放供公眾通行而無任何管制及警告設施。適告訴人 呂志勇 於112年7月29日6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和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車輪壓過路面高低不平處而導致車輛失控摔倒,因而受有下顎挫傷、擦傷、右肘、左前臂、左腕、左手多處挫傷、擦傷、左腰、雙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