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敏
洪盛裕共同選任辯護人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 律師 蘇淯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靜敏、洪盛裕2人為夫妻,楊靜敏為告訴人 楊昆城 之姊姊,楊昆城則為告訴人 楊婉汝 之父親,渠等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2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靜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晚間9時54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民昌街住處)1樓,徒手攻擊楊婉汝之左胸部分,致楊婉汝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楊靜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洪盛裕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下午12時51分許
,在民昌街住處1樓,先以黑色塑膠袋罩住楊昆城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監視器之電源線,致令該監視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昆城,因認洪盛裕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楊靜敏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洪盛裕係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