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蔡居安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宗霖。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現應無扣押之必要,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1年橋院總管字第670號編號第139號),為聲請人即第三人 蔡宗霖 所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屬於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之被告蔡居安等人所有之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得沒收之物或尚有留做證據之必要,併檢察官亦表示就發還手機無意見(此有查詢表1份可證),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蔡旻穎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電子產品(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備註:金色、IMEI:00000000000000、所有人李宗霖、入庫日期:0000000。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1年橋院總管字第670號編號第1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