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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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2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8年1月11日傍晚時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8779號自小客車停放玉山銀行前,異議人因準備出門,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駛離前開停車格,異議人係女性,開車速度不敢太快,亦有開方向燈,突然於車子後方開來一部計程車,因未聽其鳴喇叭聲,才會撞到對方車子,造成雙方車損,已賠償對方車子的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5千餘元,發生此車禍也很不得已,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甚覺委屈且不合理,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於98年1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街○○號前,因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情事,經到案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鹽埕分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8年3月23日以高市警交五字第0980008587號函稱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裁處罰鍰
600元在案。
三、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所以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乃因倒車非屬常態之駕駛行為,故特別規定加強汽車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故倒車之駕駛人於倒車前,應密切觀察並注意在倒車過程中是否會與其他車輛、行人衝突,而且有正常行駛之車輛在其倒車之過程中經過時,客觀上是否會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上之衝突等情形,假若在倒車期間,可能會與其他行進中之車輛造成行車上之衝突,則倒車之駕駛人即應暫緩倒退,而讓正常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待無行車衝突之疑慮後,始能倒車,亦即在路權上,對於倒車之駕駛人而言,非倒車之一方具有絕對路權,倒車之一方必須禮讓非倒車之一方,即倒車之一方必須百分之百確認後方無人、車時,始可倒車,以避免雙方發生車禍。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惟其聲明異議狀內對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號00–8779號小自客車,於倒車起駛時,適逢證人甲○○駕駛車號000–XZ號營業小客車,沿博仁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博仁街30號前,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角與在其後方行駛之上揭車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葉板、右側兩片車門之事實,均不否認,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5月25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8001663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各1份暨肇事現場採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上揭事實,要堪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異議人雖辯稱:計程車是突然開過來,且未鳴喇叭,我才會撞到他等語。然其對於甲○○駕駛營業小客車確係行駛在博仁街車道及其自小客車係倒車起駛一節,均不否認。異議人既係倒車起駛,而甲○○係正常行駛於博仁街車道上,足徵本案之路權應係歸屬於甲○○,是縱令甲○○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異議人車輛後方時未鳴喇叭,異議人亦應百分之百確認其後方無人、車時,方可倒車起駛,自不得因甲○○未鳴喇叭,而減免其注意及禮讓正常行駛中之車輛義務。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計程車,由博愛路右轉博仁街,並沿博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開到中間的時候,異議人車子就突然倒退撞到我,我當時行經該處的時候,異議人突然間倒車,所以沒有看到異議人,也就沒有按喇叭等語,益徵本件車輛事故之發生,確係可歸責於異議人倒車時,未注意其後方之人、車所致。異議人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