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9
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佳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29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OLAY化妝水、乳霜各1罐,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商品後,該商品業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