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告 杜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庭宇 受告知人 李翊瑛 被告 彭碧芳 訴訟代理人 楊永銘 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12.7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6.1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86.5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台幣40萬535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12.7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芬園鄉都市計畫住宅區,現有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查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6日彰土測字第551號,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伊減少分配之面積,願按每台坪新台幣(下同)6萬7000元受補償。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不爭執,並於訴訟中表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裁判分割,及願以每台坪6萬7000元為標準補償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建物照片及衛星空照圖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
四、另系爭土地略呈梯形,南側、北半側分別有被告、原告各自所有之建物坐落,東側毗連之同段1216地號土地現作為巷道(民族路97巷12弄)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即該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同年2月1彰土測字第296號)可參。原告主張按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與目前兩造使用現狀大致相符,各共有人之建物均可獲保留,並皆能對外通行,被告亦表明同意按該方法為分割,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自屬可採。又以上開方法分割結果,原告減少分配19.80平方公尺,被告則增加分配19.80平方公尺,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而兩造於訴訟中均表明同意按每台坪6萬7000元相互補償(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按此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40萬5350元(計算式:
19.80平方公尺=6.05坪,6萬7000元×6.05=40萬5350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方案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前經彼等各自提供訴外人李翊瑛及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經原告聲請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告知訴訟,各該抵押權人均於107年5月10日經合法送達後,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兩造各自分得之部分。而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乃法律直接明文規定之效力,並非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並無將之載明於判決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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